2.2国内外对市场操纵的定义对比 1814年,英国,关于拿破仑死亡的一则传文导致伦敦股票市场价格飞涨,后来查明原来是几个人在造谣,他们趁机卖掉手中
2.2国内外对市场操纵的定义对比
1814年,英国,关于拿破仑死亡的一则传文导致伦敦股票市场价格飞涨,后来查明原来是几个人在造谣,他们趁机卖掉手中的股票以获利,这可以说是较早的操纵市场行为。美国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是首次以法律方式禁止了各种证券欺诈行为,包括操纵市场行为,甚至其中的几条成为了后来规范操纵证券市场相关法律的主要依据,日本也于1984年颁布了禁止操纵市场行为的《证券交易法》。与美日法律相似的还有韩国的《证券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我国也通过《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对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进行了相应的规制[6]。
其实在定义方面,世界各国和各地区很少直接对市场操纵进行定义,在法律传统的基础上,一些普通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不是通过成文法而是通过判例法来界定操纵市场行为的大致范围,就算是采取成文法的地区和国家,一般也不直接给出操纵市场行为的定义[7]。
英国在他2000年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中,将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传播虚假信息这些行为被共同称为“市场滥用”,但并没有精确定义市场操纵行为。根据该法规定,操纵市场行为导致了投资者对证券的供求关系、价格和价值的错误判断而做出了错误的决策,其在本质上是一种干扰市场秩序的行为,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
欧盟的《市场失灵指令》则对分两层界定了市场操纵行为,那就是概括性的原则规定和操作性较强的实施细则。它对市场操纵的定义很概括但又详细说明了市场操纵行为的标志及被豁免的市场行为,与此同时,欧盟还规定可以调整市场操纵的含义,确保了对不断变化的市场操纵手段的适应性。
虽然看起来这些国家对市场操纵行为的定义有较大差异,但他们对证券交易价格和证券交易量的认定均很重要,毕竟这是涉及到影响投资者投资决策的两大因素。
通过对比研究,我认为直接列举定义的办法会因为新操纵手段的出现而不适用,因此,我国现阶段较合适的界定方法是对市场操纵行为概括并列举。这样既能将已有的具体操纵行为准确描述,概括性定义还能应对新操纵手段的出现。
所以,特别是基于《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我认为中国还有必要修正对市场操纵行为的定义,要以更准确清晰和包容宽广的法律用语来正确界定市场操纵行为的一般概括条款[8]:
第一,《指引》并未明确定义中的“不正当手段”,也没规定其标志,定义中有着这样模糊不清的语言很不妥当。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若把对一般市场操纵行为“不正当手段”的认定交给并非立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案件中自由裁量,结果难免会出现矛盾。
第二,定义指出有一定的结果才能被认定为市场操纵行为。如果市场操纵嫌疑人有意图去操纵市场并付诸行动,但是最终并没有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证券交易量的结果出现,对此在《指引》中没有明确该种行为能否被认定为市场操纵行为。
第三,《指引》的第14、15条解释了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引起证券价格或证券交易量异常的重要原因,但仍把最终的裁量权交给行政执法人员。我觉得,先让证监会统一该因果规则的标准,确认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标准之后,执法人员再根据案情具体认定。
客观上说,《指引》主要是基于证券法的规定,它所认定的操纵行为范围比较狭隘。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操纵市场行为的“翻新手段”也层出不穷。所以,如何从制度上进行完善这个问题不容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