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关于以精神享受为目的的合同违约,是否可以适用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我国学者的观点主要分成两派,赞
一、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关于以精神享受为目的的合同违约,是否可以适用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我国学者的观点主要分成两派,赞同和反对。反对一方以王利明学者为代表,理由是我国不应当打破合同法违约侵权二元制救济体系;而以梁慧星、崔建远等学者则持赞同态度。
笔者查阅资料发现,传统观点往往持反对态度,有的学者认为,按照立法的规定,违约责任保护的只有财产损害,而没有非财产损害。他们认为只有这样划分损害赔偿范围,才能保证民法传统的二元制救济制度不受破坏,这也是区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重要体现。 笔者认为这是阻碍我国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的重要理由。也有学者认为,违约责任不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立法中没有允许规定是合理的,并且这本该成为合同法中的一项原则。 此外,他们认为可预见性规则也是阻碍制度建立的另一个原因。
但近年来,不乏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学者。有学者认为,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立法上的空白,可以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填补。还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在侵权领域已经认可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可以适用到一部分违约行为中。也有学者认为,加害给付行为是特殊的瑕疵给付行为为,已经被我国立法及其解释所承认。这种特殊的瑕疵给付行为既是违约行为,也是侵权行为。这类具有侵权行为性质的违约行为致人以非财产损害时,应当允许通过合同之诉来获得非财产利益损害的赔偿。 虽然目前违约责任的非财产利益的保护尚停留在初步的理论研究上,并没有涉及到具体的制度建立中去,但是目前司法实务中的一些法官应对这类合同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问题,作出了大胆创新的裁判,适用了精神损害赔偿。既然现实中已经对该项制度先一步提出了要求,那么我们更不应固步自封。相反,我们应当大胆突破,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而对理论进行深入的研究,早日实现该项制度的正当化和系统化。 如此以确立在例外情况下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该项制度在我国法律上虽然没有规定,但是域外已经得到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承认,其中有很多值得借鉴的规定。综合研究域外相关立法发现,很大一部分国家或地区是在旅游合同中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并且各国和各地区的规定存在较大的差异。一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或者司法实践中承认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规定,旅游者若是遭受旅行破坏或者其权益受到侵害的境遇,可以以时间浪费原则请求赔偿。 例如在罗马尼亚旅行案 中,由于合同不完全履行,导致旅游者原本的假期时间变得无益,于是旅游者上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官基于原告因合同违约造成时间徒然浪费,判原告胜诉。瑞士债务法规定,关于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可以类推适用侵权行为有关损害赔偿的内容,包括在非财产损害方面的赔偿。 《奥地利民法典》明确规定,以保护非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合同如果发生违约行为,当事人可以请求非财产损害的赔偿。我国台湾地区对此则规定了与德国相似的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在立法上并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作出规定,而仅在立法中作抽象规定后,由司法实践去确定适用,或者根据判例法灵活确定使用范围。在英国,主要有两类合同可以请求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一是合同的订立目的是享受精神愉悦和乐趣的,如婚礼合同、旅游合同、葬礼合同等,此类合同如果受到精神损害,法官一般会裁量给予赔偿;二是合同违约行为造成的身体伤害与受害人的精神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 美国也并非对所有违约合同涉及的精神利益进行保护,而是承认了该赔偿制度在某些具体合同中的适用。《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指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旅游合同、旅客运送合同、旅客接待客人合同、遗体运送合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