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司法制度的特殊理念与价值(3)

(一)少年的特别保护 少年的特别保护,意味着少年和成人在法律意义上是有着质的区别的。正是因为认识到少年的特殊性,所以才要在更大范围内更细


(一)少年的特别保护

少年的特别保护,意味着少年和成人在法律意义上是有着质的区别的。正是因为认识到少年的特殊性,所以才要在更大范围内更细微之处对少年实施特别的保护,尤其是卷入司法的少年,是更需要这种特别的保护的。少年的特别保护理念的提出,促使人们为了让这些处于特殊位置的少年能得到公正的对待,从而不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采取了一些特别的方法。人们普遍认为一般刑事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是控制犯罪,而自从人们注意到少年这一主体之后,慢慢的就深入了解了这些少年的一些特殊性,正是因为存在这种特殊性,使得少年司法制度必定是独立于一般的刑事法律制度的。如此一来,虽然普遍认为少年的特别保护是控制犯罪的应然产物,倒不如说它是保护和教育少年的必需。只有对少年实行特别保护,才能实现对社会和少年二者的双重保护的目的。

(二)国家监护权理论

国家监护权理论对少年司法制度的影响在学术上和在实践中都是有所表现的。在学术上,其主要表现为获得了一些学者的认可,如台湾知名学者朱胜群指出:“少年法之理论……系导源于英国普通法之国家监护权观点,经长期之演变为其主因。”[8]在实践中,其主要表现在一些英美法系国家中,它们的少年司法制度基本上都明确地确定了国家监护权理论的指导性地位。尽管大陆法系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没有对国家监护权理论的指导性的地位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是在设计和运作少年司法制度的过程中,不难发现其实都是深受国家监护权理论影响的。

按照国家是儿童的最高监护人的理论,少年司法制度在本质上应该是倾向于保护和教育作用的,而非只是单纯的惩罚。至于对少年司法制度的程序设计和组织安排等,都应当设计的更符合人性化些,遵照司法人员专业化、特别的审判模式、少用监禁刑、保护隐私、适应少年的身心发展等准则;在实体上应该更体现为轻刑化、个别化、非刑事化、特别保护等原则,以便更好地实现对少年的教育和挽救。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始终呈增长的趋向,犯罪少年本身就是受害者,对于犯罪少年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的需求也日益突出,对此社会、学校和家庭应该承担起更多的责任。

(三)儿童利益最大化

“儿童利益最大化”这一理念是针对一切的儿童以及一切儿童的权益提出来的。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最早指出“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优先考虑”这一具有国际性的指导规则,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也做出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这一具有倡议性准则。其实“最大利益”一词最早是源于英美国家的立法,但将儿童利益最大化这一理念用来保护儿童已经在世界范围内达成共识,这项准则也已经列入了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之中。

尽管我国的相关立法已经将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和教育、感化、挽救等一系列先进的少年司法理念确定为少年司法活动的指导性原则,然而事实上人们并没有完全认识到少年司法制度的独立性价值,他们认为国家只是站在同情或怜惜的角度上才考虑对犯罪的少年宽大处理的。这其中的看法存在着很大的偏差,这些对于要求人们自觉贯彻少年司法的原则来说是有困难的,也不利于实现少年司法目标。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是一个具备全面指导性的原则,它要求国家在制订各种政策时以及在解决儿童实际事务时等,都应该把儿童的利益放在优先考虑的地位。当少年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时,应该把少年利益放在优先考虑的位置,社会利益要让位于少年利益。[9]同时我们应该注意到,我们不可能对利益最大化作一个确定性的解释,得出一个确定性的标准,只能把它放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遇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而来确定儿童利益最大化的标准。而儿童利益最大化这一理念并不是优先准绳,也不是说要最大限度地去考虑儿童的利益,而是要求我们把儿童的最大利益放在一个首要考虑的位置。这一理念要求我们不仅要在解决有关儿童的事务时要考虑儿童利益的最大化,而且在制订国家政策、社会政策时也要把儿童利益最大化放在优先考虑的位置。在涉及到有关儿童事务时,优先考虑儿童利益的最大化这一理念对保护儿童的利益具有全面指导性的意义。[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