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法律问题研究(2)

(一)为了规避法律的情形 1.善意规避法律的情形 由于《公司法》对股东人数有所规定,公司成立,股东必须控制在50人以内,这就使得部分企业在转制过


(一)为了规避法律的情形

1.善意规避法律的情形

由于《公司法》对股东人数有所规定,公司成立,股东必须控制在50人以内,这就使得部分企业在转制过程中陷入困境,无法处理多余的股东。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就会应运而生隐名股东。由数个股东共同持有股份,然后推选出一个值得信任的股东登记在册,使之成为显名股东,其他仅出资而未登记在册的股东就成为隐名股东。一般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设立人超过了50人,一些实际出资人认为只要公司承认他们是公司股东并且能够保障他们仍然可以享有股东权利,为了符合《公司法》对于股东人数的法定要求,使得公司得以成立,他们甘愿成为隐名股东。并且这种隐名股东的情况较为常见,公司里的其他股东也是相互知晓的。

2.恶意规避法律的情形

一些投资者由于身份的限制原因却又想获得巨大利益从而想方设法去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一般会选择隐名投资,委屈自己当个隐名股东,比较常见违法投资的隐名股东主要有下列这几种人:

(1)公务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第35条有明确规定,公务员是不可以参加或从事商业活动的,不允许在任何公司或者营利机构有兼职。众所周知,公务员是在政府机构中工作的,由于其职务的关系有可能掌握大量的投资信息和政府决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公务员从事营利性活动,这显然违背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原则,对别的经营者十分不公平,会扰乱市场秩序,使别的经营者状态低迷,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影响或许大到难以想象。即使是参加也是不被允许的,有些地方的小经营者喜欢和政府官员掺和在一起,开业喜欢让一些政府官员来剪彩之类的等等。公务员参与这些既违法又是为自己贪污腐败留下伏笔。个别公务员为了牟取利益,无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想尽办法隐瞒自己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或用其家人或用别人的名义进行投资,也就是所说的隐名投资。

(2)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款明文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做了部分的限制,禁止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利用自己自己在公司的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原本应该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主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自己所任要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竞业禁止义务。禁止公司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去做与自己公司营业性质相同的商业行为。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的最高决策者和管理者,他们都掌握着公司的最高商业秘密,这些人往往更加方便利用手中的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一旦他们这样做了,公司的利益、其他股东的利益、甚至公司普通员工的利益都将受到较大的损害,而现实中往往就有这样的人为了达到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隐名投资其他同行业从而牟取更大的私人利益。

(3)外商。目前我国的相关规定对外商投资领域仍然是有较大的限制的,一些基础性行业比如说农牧业、银行业、电信业之类的都属于禁止外商投资行业。这些行业都是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对我国的经济是有巨大影响的,是我国国民经济命脉之所在,由于巨大的经济利益的驱动,不少外国投资者会借用中国公民的名义登记注册公司,这样既可以省去了不少复杂的行政程序,也能顺利进入一些禁止他们进入的行业。不少外国投资者就是看重中国国籍股东在中国设立公司的优势,他们利用这样的先天优势进入一些中国政府限制或禁止的行业,从中获得巨大的利益,隐名投资就成了他们的首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