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版权运营与亟待保护的问题研究(2)

(一)版权概念 版权又称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民事权利。最初的版权制度调整的行为主要是印刷,即copy


(一)版权概念

版权又称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民事权利。最初的版权制度调整的行为主要是印刷,即copyright复制之权。因此,日本学者福泽谕吉将copyright译为版权。后来,主持法律修改工作的永野炼太郎采用了著作权一词。这两种译法在清末时都被引入我国,但由于版权容易使人误解为出版者的权利,而且也不足以涵盖所有的作品使用方式,我国清末立法时选择了“著作权”之谓,制定了《大清著作权律》。新中国的立法沿用了“著作权”一词,但鉴于现实生活中也使用“版权”一词,现行《著作权法》特意说明,版权与著作权系同义语,因此版权也称著作权。而互联网版权则是指在互联网环境下的版权,法律赋予作者的对其作品在网络传播中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赋予了互联网的特性,其表现方式也由传统的纸质载体向数字化载体转换。

(二)互联网版权的内涵

在互联网新技术的背景下,作品的创作方式与传播形式发生巨大变化,新型侵权手段开始出现,导致版权保护的范围与内容也随之发生扩展与深化。

1999年,作者王蒙状告北京世纪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其著作权,该公司在未经作者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网站上传播使用了作品《坚硬的稀粥》,侵犯了作者对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此案是我国首起擅自将他人作品“上网”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案。针对这些新问题。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2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随后在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与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中指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不仅增加解释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用语的含义,还详细说明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判定标准。

总体上来说,当前的互联网版权主要包含着信息传播中的网络传播权、转载权等一系列权利,它是传统版权在互联网传播中的延伸和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我们可以发现互联网版权与传统版权的主要区别为两方面。其一版权保护的客体,传统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作品开始以超媒体方式传播。鉴于互联网新载体的出现,版权保护的客体进一步扩展为以数字化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其二,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传统版权中所指著作权人基于作品产生的权利,在互联网背景下特指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他人若未著作权人许可,以网络方式传播其作品属于侵权行为。此外,接入服务或者传输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系统缓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搜索或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免责,但存在除外条件。

(三)互联网版权的类型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界定,互联网版权产业是指以版权制度为存在基础,与版权保护息息相关的网络经济活动和产业部门的集合,这些网络经济活动与产业部门的基本活力根植于其主要网络产品、网络应用与网络服务所获得的版权相关权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