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知识产权信托主体 知识产权信托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者缺一不可。下面将对这三个主体分别进行简要概述。 首先,信托制度中必须
1.1.1 知识产权信托主体
知识产权信托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者缺一不可。下面将对这三个主体分别进行简要概述。
首先,信托制度中必须存在委托人这一主体,该主体在知识产权信托中也不可或缺。委托人需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委托人需是知识产权成果的所有者。知识产权信托实践中,受托人对这部分产权做任何处理都必须经由委托人的同意,换句话说,该部分产权的处理权限的持有者在于委托人,而不在于后者[ ]。第二,委托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我国《信托法》对该方面进行了相关论述,该法中阐明,委托人可以分为三类,公民、企业的法人代表以及在我国法律允许范围内成立的相关机构,在这其中第一类委托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委托人在信托制度中属于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关于委托人的重要作用,很多国家的法律中也有着相关规定。例如在日本等国家,在信托制度中,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等委托他人保管,就构成了信托关系,此关系一旦建立,委托人就不能干涉这部分财产,但其仍然拥有一部分相关权利。日本的相关法律对委托人拥有的这部分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受托人在没有对信托财产拥有强制处理权限的情况下,对这部分财产进行处理,此时,委托人可以提出异议,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这是受法律保护的,但另一方面,一旦这些财产被强制处理掉,这样的行为同样受法律保护,委托人不能要求撤销。
其次,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达成了相关协议,这些协议在法律上是有效力的,受托人因此负有相应的义务。为了促进知识产权的收益,受托人负有谨慎管理、处分等一系列义务。这些义务可以进行部分删减,但是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这些义务必须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在实践中,受托人一般是在信托行为中产生,但是,若信托行为中没有设置受托人,则可以根据相关当事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选任,日本信托法中采取此做法[ ]。
再次,知识产权信托的另一个受益主体是受益人。在该种关系中,受益人不同于受托人,其不需要对这部分财产负有保管的义务。也不同于委托人,需要对信托机构或者个人履行相应的义务。在一定情况下,受益人可能不存在,但实际上,这部分主体也是信托关系的必不可少的环节之一,信托关系能否产生其法律效力,取决于委托人与受托人所签订的相应协议中能否确定受益人的范畴。在我国相关法律中,受益人可以唯一,并且可以是委托人。在当今这个普遍注重知识产权保护的时代,权利人往往在信托协议中将自己定义为唯一的收益人,当然也可以指定除了自己以外的人作为信托关系的受益人。但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受托人可以成为受益人,实质上,受托人只是履行相应的保管义务,不能成为受益人。若受托人不仅进行管理、处分,同时还享有全部收益,那么信托制度便丧失了意义[ ]。
1.1.2 知识产权信托客体
知识产权信托的客体是知识产权。这种客体包含多种类别,例如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我国知识产权信托制度中发展最早的是专利权,主要是由于21世纪科学技术迅猛发展,信托公司通过与国内外的企业合作,促进了专利权转化为生产力,比较典型的案例是武汉一家公司的信托实践,下文将作具体描述[ ]。近年在我国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著作权信托,多由著作权管理组织负责,极大地促进了融资。其中比较有名的是在电视剧《我的兄弟我的团》没有拍摄之前,许多电视台已经拍下了它的播映权,帮助其解决了资金不足的困难。在信托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对专利权的应用,其价值与专利有关,一般情况下并不涉及商品,而商标主要是通过企业的服务、信誉、市场等展现,因此部分学者认为商标权不适合信托模式[ ]。部分观点认为,在我国,商标权信托早有先河,比如1978年的商标信托案例[ ],并非不可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