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 学术上一般认为“财产”是指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智力成果和利益。经典理论更将财产的本质归结于劳动。从物理存在形
(二)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
学术上一般认为“财产”是指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智力成果和利益。经典理论更将财产的本质归结于劳动。从物理存在形式上看,虚拟财产与财产不同,财产必须是独立于或相对独立于主体之外的客体,存在于现实客观物质世界,为特定主体直接或间接控制;而虚拟财产则具有独特的虚拟性、技术限制性。但不可否认的是,虚拟财产是经过人们劳动产生于虚拟空间,能为使用者带来除了享受服务价值以外的经济效益,人们也可将其交易流转,具备一定的商品属性。虽然其不存在于客观物质世界,与现实意义财产存在形态上的差异性,但不能因此而忽视其上述的财产属性和客观存在性。从无体物的状态而言,应属于无形财产。另外,我国现行制度承认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2008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正式明确规定网络用户出卖虚拟财产获利需缴所得税。
(三)虚拟财产法律定位的必要性
对虚拟财产法律定位是有必要的:
第一,为虚拟财产的保护提供法律基础。厘清虚拟财产的法律定位,明确其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能为后续的权利救济适用规则指明方向。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定性不明,法官只能通过之前相似案件实践经验和检索关联法律去衡量裁判,试图在虚拟财产纠纷个案中寻求公平,并无明确法律依据和稳定裁判规则。
第二,符合我国对于公民财产保护精神。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中曾提到“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民法典的立法初衷就是捍卫公民的权益,而财产权利益是不可或缺的。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加上经济社会的发展带来虚拟财产的交易流通等,应当加以明确其定位并予以立法保护。
第三,有利于探究现有民法权利客体体系。对虚拟财产在法律中的定位探究,一方面是对新事物本身是否适应现有民事权利客体制度的探究,另一方面是对既有民事权利体系的“挑战”和对是否建立新的权利体系的思索,这一过程将引起人们对民法典立法的诸多思考。
二、虚拟财产法律定位的争论及局限性
(一)物权说
支持物权说学者主要从物权客体的有体性、独立性、排他性角度论证:第一,虚拟财产不必拘泥物权客体的有体性特征,符合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可能性的,便可将其视为物权的客体;第二,满足需求、为人支配管理,独立存在于人体之外的网络媒介中,符合我国物权法对物“独立性”的规定;第三,网络用户具有不经他人批准而对其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具有排他性,不受第三人和网络运营商的侵害。物权说将具有市场交换价值、支配性的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法保护的对象,肯定了交易中的虚拟财产权益归属于网络用户。因此权利人在财产利益受损或行使权利受到妨害时,可向第三人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对于网络运营商造成的毁损灭失等,可主张请求恢复原状。
但这并不能意味着虚拟财产权利可无障碍适用现行物权法规则:
第一,我国《物权法》立法上将物定义仅限于有体物。我国《物权法》效仿德日民法典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规则建立前提便是明确物权客体属于有体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并未将虚拟财产等无体物纳入物的体系,因此根据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在虚拟财产保护时不能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则。
第二,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对用户协议具有依附性。物权是一种法律明文规定的对物享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扰的权利。但虚拟财产权利产生的前提是订立用户协议等合同,将随合同约定相对方服务的终止而消灭,这与典型的物权有明显差异。其次虚拟财产权利变动公示方式也受合同内容影响,一般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法是占有转移,不动产是登记变更,但虚拟财产权利一般是由合同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