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虚拟财产权利不具备完全的支配权属性。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权利人享有相关权利不受任何人干预,权利人对物具有处分权或者返还原物请求
第三,虚拟财产权利不具备完全的支配权属性。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权利人享有相关权利不受任何人干预,权利人对物具有处分权或者返还原物请求权等支配权。网络用户在行使相关权利或使用虚拟财产时,表现为类似物权的特征。但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占有其实仅限于对账号密码的控制,不是对账号所对应所有虚拟财产直接控制和支配,若缺乏网络运营商的辅助,其权利不能存在。相反,网络运营商对其所创造的虚拟空间、平台等具间接支配性,主要通过程序完成对虚拟财产的控制。但是对虚拟财产支配又受合同约束,且在一些法院判决中肯定了运营商有义务保护消费者对该账户及账户内物品的完整和独占 。
(二)债权说
持债权说的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运营商提供给网络用户的服务,该服务是基于用户协议形成的债权客体,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不具直接支配可能性,只是基于服务协议暂时享有占有、使用等部分权利。用户在行使虚拟财产相关权利时,须得到网络运营商技术配合,不具备上升为支配权的物权的可能性。在司法实践中,解决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民事纠纷时,司法机关多数采取合同法进行规制调整 。
但该学说也存在不完善之处:
第一,将虚拟财产等同于行为不妥,这是忽视虚拟财产独立于人主观意志之外而独立客观存在的特征。根据《民法总则》第118条规定,可知债权的客体是民事主体“行为”,倘若以此推理,虚拟财产权利属于债权,那么其客体也应是“行为”,虚拟财产即“行为”。行为本身是由当事人在主观情绪控制下发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且不可逆,一经作出无法改变,能作用于客观物质世界,例如买卖等行为。但是虚拟财产一经创造便独立于人之外,在计算机网络媒介中客观存在。除非添加新行为迫使其发生改变,这些变化后的状态也能随外在行为发生逆转,这是与行为本身截然不同之处。
第二,用户协议等规定虚拟财产相关内容的合同具有特殊的外在表现形式。合同权利的法律效力往往只具相对性,除合同相对人外的第三人无法轻易获得相关信息。但在虚拟财产交易合同中,除相对人的第三人稍加了解便能对特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内容归属作出判断,例如游戏中第三人对交易的游戏装备归属的认识。再者因虚拟财产主要依赖于网络运营商的经营,交易合同受网络运营商规定的约束,因此大部分合同内容也能被第三人所知。这种类似于对世效力的属性,几乎及于参与特定虚拟世界活动的所有网络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