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外体育权利立法保护现状

仔细审查我国的体育法律体系,法律与行政法规的数量较少,而大多都是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制定得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些部门规章和规法性文件效力较低,无法上升到国家立法层次上来


(一)国外体育权法律保护及其借鉴

体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这已经得到我国学界的普遍认可,但是他们认可的依据并不来自国内的法律,而是国际条约。比如,《奥林匹克宪章》中规定:“从事体育运动是人的权利” ;《新欧洲体育宪章》中规定:“任何人都有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体育运动国际宪章》中特别强调“参加体育运动是所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在国际社会上,体育运动一直都受到高度的重视。已经有很多国家在本国宪法中写入体育条款,并且,在这些国家的宪法中,体育权已经被明确为基本人权[3]。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有少数西方国家并没有在宪法中规定体育权。但是,并不能直接的否认在其宪法中体育权不是基本人权。因为这些国家往往将基本人权作为道德权利,既然是道德权利,那么是可以被宪法明确的规定下来,也可以不被宪法明确规定下来。因为基本人权是应然的自然权利,是人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的。虽然体育权在这些国家的宪法中并未直接规定,但因其在这些国家中属于道德权利,所以也属于宪法的基本权利。比如英国、美国和德国,他们的宪法中均未规定体育权,但在实际中,对于体育权,他们不仅仅是在国家层面上予以重视,而且体育运动早已成为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甚至有的领导人还将体育运动作为政治秀的一部分。在我国,政府如果开展体育活动,人们会认为是政府对人民健康的关怀,并不会认识到这是国家的义务。而在这些国家中,公民获得体育权利,是国家的义务,人们会认为政府为公民开展体育活动并提供相应的体育设施与公共服务是理所当然。

(二)国内体育权立法保护现状及不足

既然要完善体育权的法律保障体系,那么就必须要先了解国内体育权利的立法保护现状和不足。

1.立法保护现状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所有的法律文件都以宪法为依据。我国宪法对于体育权利并无直接的规定,体育权利的宪法依据是从《宪法》第21条第二款和第47条推出来的,所以,很多学者将体育权利称之为“推定权利”。《宪法》第21条第二款规定“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这一条款很明确的指出体育权利的内容,所以被学界普遍认可。而对于《宪法》第47条的规定是否能够推定出体育权利的内容,学界则有着不同的看法,主要是因为《宪法》的第47条并没有明确的列出体育这一文化活动,只是笼统的规定对文化事业给予支持和鼓励,但大多数学者还是认可了《宪法》第47条包含体育权利的内容。认可的理由是基于1987年《宪法》的第52条:“国家对于从事科学、教育、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卫生、体育等文化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的规定,这个条文列明了体育属于文化事业。因此,学者们根据1987年《宪法》的第52条,从现行《宪法》的第47条中推出了体育权利的内容的。综上所述,虽然我国《宪法》中并没有对体育权利有明文的规定,但并不能就此否定体育权利并没有宪法依据。

1995年出台的《体育法》弥补了体育法律方面的空白。《体育法》以《宪法》为依据,既有对竞技体育的规定,也有社会体育和学校体育的规定,表达出了国家对体育事业发展的基本态度,在《体育法》出台之后,国家加快了体育法律法规立法的步伐,对我国的体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4]。对体育权利的立法保护,不仅仅体现在《宪法》和《体育法》上,还表现在相关部门指定的体育法规上。这些由相关部门制定的体育法规,涉及了与体育权利保护相关的多个方面,包括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体育保障的条件等。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三个具有立法层次的法规性文件,《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这三个法规性文件从不同方面对体育权利的细节做出了很多明确的规定。比如:从事体育经营时所具有哪些权利;参加体育活动时所享有的权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