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专门的体育法律法规对体育权利具有保护外,其他的法律法规中也具有对体育权利保护的规定,比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的第五十八条中明确规
除了专门的体育法律法规对体育权利具有保护外,其他的法律法规中也具有对体育权利保护的规定,比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的第五十八条中明确规定了在各种公共场所如文化馆,体育馆,公园等场所应对老年人免费或优惠开放;《义务教育法》中的第三条规定各个学校在义务教育阶段除了要严格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之外,必须注重提高儿童、青少年的体质,使其获得全面的发展;以及《工会法》中的第三十一条规定,工会在关注劳动者的权益,组织劳动者进行技能提升之余,应当适当组织劳动者进行体育锻炼。这些都有涉及体育权利的保护[5]。
2.不足及其原因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发展和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各个法律体系都在加快着立法的步伐,当然体育法律体系也在明显的加快了立法的步伐,体育权利的法治研究也在不断的深入,全社会对于体育权利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的增强。《体育法》及其体育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实施使得体育事业不断地向前发展、繁荣、人们的健身意识在不断的增强、我国的竞技体育也得到进一步的提高、我国逐渐向体育强国的目标靠近。但是,也必须要看到,相对于快速发展的体育事业,体育法制建设则比较滞后,一些重要的体育立法还有待完善[6]。
首先是现行《宪法》没有直接的规定体育权利,虽然有些西方国家的宪法中也并未对体育权有所规定,但由于国情的差异,我国的体育权并未向那些西方国家一样有明确的地位,受到极大的重视,而是具有一个较为模糊的地位。而且,在我国,对于体育权属于基本人权只是在学界受到普遍的认可,我国公民很少将体育权利作为基本的人权对待,这与国际上普遍认为体育权利是基本人权的理念相差甚远。
其次是现行《体育法》的内容过于宽泛,对于具体的权利保护和实施细则较为欠缺,其并没有对公民的体育权利进行明确的界定,以致于权利保障机制严重缺失。体育纠纷解决机制明显不能应付渐渐增多的体育纠纷。
再次是现行的的体育法律体系具有明显的不平衡性。在众多体育法律法规中,甚至是体育政策中,绝大部分都是针对竞技体育的,而学校体育,社会体育就面临着保护不足的问题。在开展社会体育活动时,很多问题经常找不到相关的法律依据。而且社会体育服务体系存在非常多的不足,一方面,政府提供的社会体育服务较少,反而是有偿的较多。另一方面,社会体育的服务体系在城乡之间差距巨大,大大的阻碍了人们参加体育运动的积极性。实际上,在体育领域,社会体育和竞技体育都是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社会体育的发展惠及每一位公民,对于提高全民族的身体素质有着至关重要的推动力,应该给予重视[7]。
最后,仔细审查我国的体育法律体系,法律与行政法规的数量较少,而大多都是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制定得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些部门规章和规法性文件效力较低,无法上升到国家立法层次上来,而且,其更多的是体现了部门的利益并非公众的利益,这反而会使公民的体育权受到侵害以及受到侵害之后得不到有效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