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财产权制度早在《民法通则》中便有体现,现主要规定于我国《物权法》。但是随着社会的变化和发展,该制度导致出现了一些较为明显的问题。主
遗失物财产权制度早在《民法通则》中便有体现,现主要规定于我国《物权法》。但是随着社会的变化和发展,该制度导致出现了一些较为明显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问题:
(一)“拾金不昧”现象的逐渐消失
据一项数据统计,1982年北京市公安局接收的遗失物多达63000多件,三年之后的1985年这个数字则变成了54556件,1992年下降至10000余件,1995年仅有4056件,同时现金也只有7.5万元[1]……而根据本文的统计,在市场经济发达的今天,2013年417件,2014年仅有366件,2015年只有398件,2016年仅有250件[2]……从该数据的变化来看,公安部门接收的遗失物数量呈逐年递减的趋势。难道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丢失东西越来越少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健全和完善,人们生活节奏不断加快,地域迁徙日益频繁,遗失物的数量只会日益增长,但是有关机关接收的遗失物却越来越少,拾金不昧现象变成了“凤毛麟角”。虽然没有确切的数据证明,但是在我们的日产生活中,个别人的“拾金不昧”需要媒体大范围的宣传,也从侧面说明了这种“猜测”正确的可能性。国家在发展,社会在进步,人们的经济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但是为何“拾金不昧”的现象却是越来越少?
(二)遗失物处理方式的低效
上文已经提到,遗失物的出现在现代社会日益频繁。作为普通公民的拾得人和接收遗失物的有关部门,对于遗失物的处理方式也是违背物权法的立法宗旨的。这种处理方式严重阻碍了物的高效流转和利用。
1.拾得人处理遗失物行为的低效
在拾捡到遗失物之后,人们会进行行为选择,有人会选择占为己有,有的人会积极找寻失主,或者在找寻失主无果后,上交国家的相关部门。现实生活中很大一部分拾得人会做出第一种行为选择,但是他们并不能充分利用遗失物。因为绝大多数人只会在其非法占有遗失物之后至被失主找到之前这段期间内对遗失物进行利用。如果失主日后要求拾得人返还原物,其基于法律责任和道德谴责的双重压力,则会采取抛弃、隐匿甚至毁坏遗失物。而对于第二种行为选择,很多人因为“吃力不讨好”只是作为他们的“无奈之举”。因为按照法律规定,拾得人只享有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而不享有报酬请求权,这样对于他们是很“不合算”。
2.遗失物管理部门处理遗失物方式的低效
按照法律规定,有关机关在接收遗失物之后需要对外发布招领公告,超过法定期限的,无人认领则收归国家。但是实践中由于相关制度的缺失,包括接收遗失物的具体程序、发布招领公告的程序和方式、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收归国家之后的保管与处理等问题都无法可依,相关部门只能无限期保存甚至销毁[3]。有关部门的低效处理,造成了物的极大浪费。
另外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为管理部门则过于笼统,并不明确。而且其规定的遗失物管理机关范围过于狭窄,在实践中不利于乡村地区遗失物的上交及具体管理 [4],效率低下。
(三)遗失物悬赏广告无法具体落实
在现代社会中,找寻遗失物的难度越来越大。我国《物权法》第112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这条规定为遗失人找寻遗失物提供了一种新的途径。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迁,实践中出现了许多由遗失物悬赏广告引起的纠纷。即使该制度在法律中已有体现,但是由于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做支撑,导致各地司法实践的做法并不一致,致使遗失物悬赏广告处于被架空的境地。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
1.遗失物悬赏广告规定的赏金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