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议“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担保合同”的性质与效力(3)

杨立新教授将以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债务履行的行为称为“后让与担保”,认为这是一种正在形成的习惯法上的非典型性担保物权,该担保应属有效,在债务


杨立新教授将以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债务履行的行为称为“后让与担保”,认为这是一种正在形成的习惯法上的非典型性担保物权,该担保应属有效,在债务不履行时,担保人应转让担保物所有权给债权人,债权人可就担保物变价取偿或估价取偿,但为避免担保过度,应使债权人负清算义务。 之所以称其为“后让与担保”是相对于“让与担保”而言的。在很多大陆法系国家有“让与担保”的规定,作为一种非典型性担保,其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 大陆地区的概念界定基本与谢在全先生大同小异,如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等。 但是我国法律尚未有明文规定,并且有些学者还对该制度进行了批判,认为这种担保方式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是“规避流质禁止之规定”。让与担保与我们所说的买卖型担保最大的区别在于所有权转移的先后,让与担保的所有权转移在债务清偿之前,而买卖型担保是债务履行不能之后转移所有权,所以杨立新教授也称之为“后让与担保”。由于我国不承认让与担保,该学说虽然具有很高的创新性,但是真正开始立法还要很长的一段时间。

在笔者看来,买卖型借贷担保不同于代物清偿,因为该担保不会产生新的债权。当然,它也不全是流质契约,即使借贷合同没有被实现,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不会立即转移,因为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是通过买卖合同的规定实现的。可以把其看成一种附解除条件的特殊担保合同,它是民事权利主体经过合意并期待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首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是以借贷合同为前提的,但是它又是一份独立的合同,具备了合同成立的要素。简言之,存在这样的情形,即使债务人无瑕疵地清偿了债务,只要双方当事人合意实现该买卖合同,该合同就会发生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所以说它是一种法律行为。其次,以房屋的买卖作为担保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与其他担保方式最大的不同点在于,该担保不是以对担保标的物进行折价或拍卖的方式优先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而是通过履行一份新的买卖契约实现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最后,买卖合同的目标在于担保借贷合同,在主合同未被履行前,该合同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则是成立且有效的,但是主合同一旦被实现,该买卖合同便会被解除,因此其一种附解除条件的契约。

二  “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担保”的经济背景

在日德等让与担保盛行的国家,非典型性担保出现的主要原因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担保”出现的原因也是经济的繁荣,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非公有制经济的推动

改革开放之后,国家经济的迅速发展,尤其是非公有制经济在政府政策的促进下有了良好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商主体开始抓住商机,进行创业和投资。由此一来,整个市场对资金的需求变得越来越大,一些民间融资方式自然而然就出现在了人们的视野中。就买卖型担保而言,债务人或担保人以自己的财产作为抵押标的物与债权人订立买卖契约,实际上就是将属于自己的由该不动产所代表的利益暂时性的转移给了债权人。这种买卖合同使得债务人将自己的不动产很方便的转变成了资金,故很多投资者将其作为一种融资方式。而债务人能否取回该利益关键在于其是否无瑕疵地履行了借款合同。这种买卖型担保很好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甚至比一般的担保更能达到确保债权受偿的目的。对于债务人而言,这种融资方式虽然比较方便,但是其对债务人的诚信度要求较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