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其中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首次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了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其中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首次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了规定,虽然仅一句话,但却是我国立法跨出的一大步,也就是在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写道,“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自此,“网络虚拟财产”这一名词正式由法律明文规定进入公众视野,然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以及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继承的正当性以及如何构建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规则等相关问题学界还莫衷一是。本文就将围绕实务界和学术界对网络虚拟财产如何进行界定、予以继承的重要意义和正当性问题以及继承规则的构建这几个争议焦点问题进行讨论。
2 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
2.1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网络虚拟财产相对于传统民法中的物而言是一种新的事物,是伴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产生的,此前并未有过相关规定。因此,学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和外延存在较大的分歧,但也存在共识。综合诸位法学家的观点,可以大致归纳出以下定义:一、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网站、网页、网址等计算机互联网络或者存在于这些计算机网络内部的体现一定经济价值的数据形态。[ ]二、虚拟财产是体现为电磁数据形态的,人可以对其进行控制的,并且具有一定稀缺性、价值增长性的能够交互存在的数据财产[ ]。但由于互联网技术还处于迅猛发展的阶段,因此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明确界限尚未达成一致的共识。
同时,也有不少学者将网络虚拟财产概括为数据财产,但该观点遭到了驳斥。由于数据仅仅表现为一定的数字形态和程序代码,无法将其具体化为某个个体占用和支配,无法体现为一定的物质形态和空间状态,难以衡量其金钱利益,无法将其归于财产的范畴。[ ]笔者认为,虽然网络虚拟财产最终都可归结为计算机数据及一系列代码,但真正体现其价值属性的是其经过程序运作后体现出来的具有可观感性的独特的表现形式。只有这些数据表现为诸如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电子账户等各式各样具体的形式,才真正具有其交换价值,才会由此产生法律纠纷,而不应直接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就是数据。另外,值得关注的是,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对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同时做了规定,但我不认为是将二者概念进行等同。毕竟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兴事物层出不穷,立法很难对此一一进行规制,当有些网络现象无法归入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时,可以将其视作数据信息,如一系列有逻辑有规律的程序代码编写出来耗费了程序员的心血,可作为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而另外一些如个人身份信息和肖像等作为数据形态存在于网络空间中,可以通过其他的相关民事权利,如肖像权和隐私权等进行保护。因此,往后的《民法典》编纂中,应该会将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在分则的不同编中进行规制。
网络虚拟财产虽然仅存在于虚拟网络世界,但其仍需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应当具有的特征,如能够具备经济利益,解决个体需求问题;需要付出一定劳动或者代价才能获得;占据着一定的社会空间或者物理空间,存在于人体之外;人能够通过各种方式对其进行支配和使用。[ ]同时,根据虚拟财产的独特自身属性,可以对其定义为:网络虚拟财产是存在于虚拟的互联网社会之中的,占据着一定磁盘空间的,通过数字或代码表现出人类能通过各种感官感觉到的体现经济利益或者精神利益的特殊财产。同时可以以列举式规定对其加以明确,如比特币、网络游戏道具、网络游戏人物、电子邮箱、社交账号以及淘宝网店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