凶宅纠纷的实证分析与法理透视(3)

第三,时间因素。时间因素是指发生非正常死亡至今经过的时间。丁某与戴某、倪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事件发生距买卖合同签订之时已有


第三,时间因素。时间因素是指发生非正常死亡至今经过的时间。丁某与戴某、倪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事件发生距买卖合同签订之时已有8年,时间较久,对公众的心理影响将逐渐淡化,不应在认定为“凶宅”。 而在夏某与邹某、祝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2年前发生的非正常死亡事件仍然存在不吉利因素,特别是原告购房是为其子婚房的准备,房屋属于“凶宅”,被告应予以披露。 因此,法院在认定“凶宅”时,将时间因素纳入考量范围,但以“何时”为标准,并未有明确的做法。

可见,致死原因、空间因素以及时间因素如何考量,已成为困扰司法机关的一大难题,因此,理论上对于“凶宅”的法律界定标准亟需完善。

(二)信息披露义务认定之争

“凶宅”交易纠纷中,买受人选择最多的救济方式即为撤销权救济,即认为出卖人未告知“凶宅”信息违反《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欺诈。对于此类案件是否构成欺诈,首先需认定“凶宅”信息是否应属于出卖人的告知义务。然而法院在认定时则存在较大争议。有的法院完全不认可出卖人对于“凶宅”信息的告知义务。吴某与孟某房屋买卖纠纷案,一审法院认为卖方的告知义务应与房屋的客观质量问题有关,孟某父亲自杀与房屋质量没有关系,因此不具有告知义务,不构成欺诈。但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并不赞成此种说法,法院认为“凶宅”对于房屋价值及缔约决策存在重大影响,倘若不予披露势必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卖人应负有披露该信息的义务。然而也有法院虽认可对于“凶宅”信息的披露义务,但不是所有的只要被认定“凶宅”的信息都进行披露,对于时间已经过许久或已经过多任房主居住或经过拆建,对一般人主观带来的影响有限的“凶宅”信息则应不再属于出卖人应当披露的范围,例如前述所说的丁某与戴某、倪某买卖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