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两制下港澳特区对中国BITs的适用以谢亚深案与世能案为视角(3)

但是,很多学者都对该案裁决表示了反对。一些人以为,《中秘BIT》在1994年达成并且在1995年才正式成立。但是香港在时间上在1997年7月1日才收回。换句话


但是,很多学者都对该案裁决表示了反对。一些人以为,《中秘BIT》在1994年达成并且在1995年才正式成立。但是香港在时间上在1997年7月1日才收回。换句话说,《中秘BIT》会谈地时分香港仍然未收回祖国,《中秘BIT》因此不可以适用。其他人以为,针对于秘鲁政府的话,签署中国双边投资协定的当时我国当局还未实际实现香港的管辖,那么Peru当局就对香港地区的投资适用BITs没有期待可能性。 如果按照仲裁庭的裁决,未免太不公平,违法了当时两国互惠的投资前提。

还有,在本案中不得不提的是,国际投资方面的仲裁存在着特点,就是仲裁庭办案时偏向于投资者 。所以会经常发现仲裁庭使用条约会偏向于投资者这样一个奇怪的现象。这样偏颇的情形也十足的表现在谢亚深案之中。这种无视了条约双方之间地实际协议意愿从而使原本适用范畴以外的人放入BIT维护范畴,这样表面上利于维护投资人的权益,但是也拉低了有关国际投资裁决的可信程度,我认为不该鼓励。

(二)澳门Sanum案诉老挝政府投资仲裁案

关于Sanum案的分析,《两封函件》至关重要。《两封函件》事实上表现一开始老挝国和中国双方签署《中老BIT》时的用意[3]。而且他们通过外交途径,也保证了证据的正式性与真实性,所以最后定案时把它纳入考量范围是充分体现自由裁量权且合理的。

此处需要值得我们考虑的是,本案还是暴露出一些问题的,那就是双边解决模式存在着缺乏。我们不得不仔细推敲,这两份信件是否真正表达中国的态度,又是否普遍适用于以后相似的争端与案件。从出台过程来看,中方的回函是不到48小时就形成地,更像一种临时增补的证据,被发送给老挝。究其根源,信函自身未提到中国大使馆能否对于老挝的申请而和北京或者说中央方面交流过。它们事实上是通过使馆的方式发送给老挝当局。这种情况下,虽然是国家行为,而且是与国务院发出地同等效力,但它无法据此认定其身后代表了中国是经过全方位的认真思考后做出了的决定。 而且用外交函文的形式来确定的文件等价于国家行为这一点本身也是有待商榷的。

另外,依据《基本法》相关问题的规定,一经中方的国度立场是《中老BIT》不对澳门适用,除非双方另有安置,那么也就代表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如此,便可以理解成,以后在老挝投资地中国澳门公司便再没有任何可依据的BITs来保护[4]。 因此造成的结果便是:以后任何所属澳门地区的企业在老挝国产生这种税收,也就是类似于歧视的时候,便永远没办法运用BIT将纠纷交给仲裁处置 。他们失去了这种取得公允看待的机会了,只能经过老挝本地法院寻求救济。 这种情况对我们有利有弊。 对我国的有利方面是:能够对BITs的使用上把握住主动权,不利的方面是也许会降低了投资者个人权益。现阶段假如国家在上述环节上太过主动,那么毫无疑问给投资者迎来了负面影响,违背了BITs主要的效用——维护投资者。

三 港澳法律地位分析

(一)基本法的规定

正如上文所提到的,因为“一国两制”地不同背景,招致了港澳地域法律地位相对特殊。同时鉴于不同地方在金融、文明、法制上的差别,合适祖国内地地域的BITs并不必然适合港澳地区的需要。 因而,依照《基本法》的规则,中央政府签署的BITs,假如要用在港澳地区身上的话,能够依据其需求,咨询其意愿以后,决议能否使用 。 此外,规定是还标明香港和澳门也能够在除军事以外的其他范畴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世界各国及有关国际签署和实行有关协议和条约。所以,依据我国《宪法》《基本法》,我们了解到中国当局在外签订的BITs无法当然适用港澳地区,而且HK和MO拥有着有限的缔约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