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的相关实体法律已进行了相应的完善和改革,均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进行了规定。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说明所选课题的历史背景、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1、选题的背景
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闭幕后,国务院李克强在人民大会堂金色大厅与中外记者见面。并在此次的两会回答记者提问时首次提及知识产权问题,明确表示对假冒伪劣、侵犯知识产权等违背市场公平竞争原则的行为,要严加监管、严厉惩处。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发布《2014 年全国知识产权发展状况报告》显示,2014年全国知识产权综合发展指数达63.74,较2013年增长0.98。全国知识产权综合发展指数稳中有升,创造、运用、保护和环境等4项发展指数均保持稳步改善,各项指数基本呈现平稳增长,不少方面进步明显,社会公众知识产权意识快速提高。在北京、上海、广州等三地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全国地方法院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95522件,同比增长7.83%;审结知识产权刑事一审案件10803件,同比增长17.3%。上述这些数据都显示出我国知识产权发展的良好态势,然而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往往存在困难,主流研究的视角仅侧重于实体法层面,未能厘清损害赔偿数额的层次属性将实体法与诉讼法连结起来。随着我国法律体系建设的逐步完善,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也日趋完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是此次理论研究的重点,对其定义明确以及不足之处的分析等,有助于对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完善起到促进作用。因此,本文主要从分析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中存在的问题着手,结合国内外的有关规定,提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措施和建议。
2、选题的意义
从近些年我国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数量来看,呈现出了上升的趋势,一些知识产权侵害赔偿的问题上也日益凸显。近几年,我国知识产权的相关实体法律已进行了相应的完善和改革,均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进行了规定。但是,新修订后的知识产权部门法所规定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仍有不足之处,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按照权利人所失利润、侵权人非法获利、许可费的倍数和法定赔偿数额4种计算方式的具体确定方式和原则仍存在很大的弹性空间。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以及侵权人和法官来说,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是至关重要的,因此有必要从4种计算方式的不足以及境外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深入研究。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与发展趋势
1.国内研究现状与研究成果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49条、《商标法》第63条和《专利法》第65条均为知识产权法领域关于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具体条款。从条文结构来看,《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均设置了两款规定,一款是损害赔偿的几种计算标准,另一款则是特殊情况下赋予法院的裁量权限。具体而言,我国知识产权法在立法上本已妥适解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难题,即通过立法规定确立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的客观标准。然而,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知识产权法规定的客观标准仍然难以确定的情况。因此我国学者有必要结合境外有关立法及执法实践,对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具体规定,提出自己针对这方面法律规定的完善建议。
2.国外研究现状与研究成果
目前,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这一实践难题都已有了立法上的规定。与我国不同的是,德日两国除在知识产权法中对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有所规定外,均又在民事诉讼法中进行了制度建构。而美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主要有两种: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对于这两种计算方式,权利人可以进行选择,在特定情形中还可以并用。此外,《美国版权法》第504条第3款对法定赔偿详细规定了计算方式。其次,研究域外法律后发现,外国的知识产权法中还规定有惩罚性赔偿,而我国并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但增加了非法获利和法定赔偿。无论是在知识产权法中对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有所规定外,或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进行制度建构,还是规定有惩罚性赔偿,均对我国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具体规定方面有很大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