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的完善(3)

实行立案登记制后,法院降低了立案门槛,将“先审查,再立案”变成“先立案,再审查”,把立案的步骤提前了,进一步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先前实行


实行立案登记制后,法院降低了立案门槛,将“先审查,再立案”变成“先立案,再审查”,把立案的步骤提前了,进一步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先前实行的立案审查制的特点是要经过漫长的审查期,因此法院“有诉不理”、“拖延立案”屡有发生,如今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7日审查期限”有效避免了久拖不立和不立不裁等现象。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还规定了对违反登记立案程序的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最大限度降低了行政干预的可能性。最后,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对不符合格式要求的诉状的释明制度,避免了当事人多次补正无法立案的现象。

2、加强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

行政诉讼的特点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法律关系是不平等的,原告往往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而被告是拥有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因此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除了进行行政复议或信访,寻求法院进行行政诉讼是最后的救济途径。如在土地征迁过程中引发的行政争议,行政机关如果没有通过合法程序进行征迁或者没有得到合法的许可就执行征迁,很有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行政相对人不能正常生活的严重后果。又如工伤确认案件中,倘若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益被侵害,行政机关如果没有依照合法程序和规定正确认定工伤,行政相对人将无法获得侵权人的经济赔偿,因此不仅人身受到侵害,还要自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若将此类本应受理的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久拖不立、拒之门外,受损的合法利益无法尽快得到保障,甚至有可能最终无从保障。立案登记制实行以来,法院给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公民拓宽了司法渠道,与行政复议、信访等渠道相比,诉讼渠道的程序和结果更加公正可控,双方当事人提出自己的答辩意见进行说理,由法院居中裁判,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及纠纷的解决。

3、加强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在社会公共关系中起着管理者的作用,传统行政机关“重实体,轻程序”,为了执法效率忽视一些规范性问题,即使有些行政行为是合理的,但因为程序不合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也难以令人信服。比如南京曾发生过的两女童家中饿死案,就是因为公安机关在将独自抚养孩子的母亲强制戒毒的过程中,未及时通知其他家属对孩子进行抚养,而导致女童饿死家中的惨案。这一严重意外事件与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时,不重视“及时通知家属”这一程序细节有关。随着社会主义社会的建设推进,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逐渐弱化、服务职能逐渐凸显,社会对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要求进一步提高,司法监督能有效避免行政机关运用权力损害公共利益。此外,立案登记制的实行,使法院“包庇”行政机关的可能性减小,而“监督”作用加强,在法庭中,行政机关不仅要举证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也要举证自己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为例,2014年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败诉率为28.15%,2015年行政机关的败诉率下降到了19.10%,2016年降至12.44%,2017年更是降到了5.91%,同比下降了51.44%,立案登记制实行四年来败诉率呈下降趋势,与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更加注重程序合法与实体合法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

4、强化“立审分离”,优化法院职能

在原先的立案审查制下,立案庭的工作要兼顾立案与实体审判,与法院预设该机构的功能不相吻合而导致司法效率低下。法院的职能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若在立案阶段就将案件抵挡在外,当相关公民权益受到损害时,权利无法得到救济,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司法权威的树立,也不利于司法对行政权的监督。在立案登记制下,实现“立审分离”使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进得来”,法院承担起了实现司法公正的作用,进一步优化了其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