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究(2)

(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界定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是指拥有诉讼权利并能够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环境法学者李光禄教授认为环境


(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界定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是指拥有诉讼权利并能够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环境法学者李光禄教授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在环境公益遭到侵害或者有遭到侵害的危险时,哪些主体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

原告资格是环境公益诉讼的首要问题,主要针对的是原告的适格性问题。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出台,是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首次成文规定,为诉讼的提起提供了法律模板。分析《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可以清晰的发现法律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为 “法律规定的机关及有关组织”两类,该项规定所给的主体概念太过于笼统,充满了不明确性,使得该项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2014年出台的《环境保护法》以及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进一步扩大了主体资格的范围,明确了主体资格的界定,并对前述几款实体法程序法中的规定做出了详尽的解释。

(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现行立法分析

根据上述法条可知,法律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仅为社会组织与法律规定的机关两种,以下便结合《解释》有关内容,对这两大主体作出分析:

1. 社会组织(环保社会组织)

环保组织是指将保护环境、向社会提供环境公益性服务为宗旨的非行政性民间组织。2015年《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是对“社会组织”的认定:作为专门从事环境公益保护活动的社会组织而言,其需要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法律完成登记手续,且组织本身应连续五年以上没有违法记录,满足以上条件的社会组织才有权在面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系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时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 《解释》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更是对环境保护法的第五十八条做出了详尽的解释。《解释》第二条将社会组织的概念进行了扩大解释,扩大为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 ;《解释》第三条将法条中“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落实到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 ;《解释》第四条指出了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应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可以综合得出立法者要求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解释》第五条则是对“无违法记录”做出了规定,即社会组织作为原告前五年内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 。同时,社会环境组织具有环保目的性、非营利性、非政府性,自我组织性等优点,自我管理,为社会服务,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主体,独立的进行诉讼,承担权利和义务,这是其他主体所不具备的。

2.法律规定的机关

(1)检察机关。《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 由此可以知,检察机关目前为止并未成为法律明确的适格原告,对于其是否具有诉讼权利,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支持者认为,检察机关以公诉人的身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在环境管理领域,现行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有效执法手段十分有限 。反对意见则认为,现行法律未赋予其权利,其作为诉讼主体于法无据 。而且检察机关又是公诉机关又是法律的事后监督者,既负责事前诉讼程序,又承担事后监督责任,使得检察机关角色的混乱大大降低了办事效率,确有不妥之处。随着2015年7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的通过,最高检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取得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这一举措,为之后实践中各级人民检察院获得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奠定了基础,做出了尝试,是一项伟大的试点工作,表现出了立法者的深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