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这里“宗教”的概念是一个最上位的概念,不特定只一个具体的宗教,是诸如基督教,伊斯兰教,道教这些具体宗教的上位概念,且不带任何关于价值的
而这里“宗教”的概念是一个最上位的概念,不特定只一个具体的宗教,是诸如基督教,伊斯兰教,道教这些具体宗教的上位概念,且不带任何关于价值的评判,诸如善恶概念的内容。并且“宗教信仰”也仅是指信奉宗教之人对于其信仰对象由于认同崇拜而产生的坚定不移的信仰以及全身心的皈依。属于一种特定的文化现象,作为一种现象,其不掺杂任何关于善恶,对错的价值判断。如若不将“宗教信仰做这样的定义,则会陷入“宗教信仰”到底是理性还是非理性的无端争论之中。
(一)两种信仰共享同一种价值内核
无论是法律还是宗教,都是人类集体生活遗产的归纳。从多个方面来说,都体现了超验价值。所谓超验价值,源于德语,在康德的哲学中,即是能够越过理性与感觉能够直接认识的真理,属于物质世界的“客观存在”。这种超验价值,在中世纪以及更为远古的时代,则反映在“神意”之中。托马斯.阿奎那提出的“永恒法”的概念:上帝对于宇宙秩序的合理安排,指导整个宇宙的规范,是上帝对创造物的合理领导,正是超验价值反映在“神意”之中的一个例证。而宗教中强调正义与向善则更体现了超验价值。宗教因其所内涵的超越理性的“真理”,即体现全人类共同价值经验的“超验价值”而获得其受到信仰的神圣性。“超验价值”对于法律和宗教都是其能够运作和传播然后获得信仰的核心因素。法律之所以能够在被指定后稳定下来不随意推翻其根本原因不在于强制力有多么强大,而在于法律所体现的超验价值被受到法律约束的大众的认可。因为超验价值反应的是越过理性无需思索的正确性,大众才会认可。(当然这里又会牵扯到关于“恶法非法”的争论,但是因为这里所论述的法律是体现超验价值的,则不存在恶法的问题)。超验价值对于信仰则更为重要,宗教因其教义所体现的“超验价值”而获得神圣性,进而才会被大众所信仰。所宣扬的教义缺乏“超验价值”的宗教,由于不反应大众所熟识的现实,最终终将被摒弃。有人常会责难基督教在中世纪由教会的强制手段来传播,由此来抨击宗教的非理性。但是虽然手段是强制的,并不代表宗教信仰不能体现“超验价值”。能够受到广泛信仰的宗教,必定是因为其反映了“超验价值”,代表了人类的共同价值。否则,早该像奥姆真理教,人民圣殿教,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一样烟消云散了。
(二)宗教之于发展中的法律
在伯尔曼所处的西方法律世界,法律传统的产生与宗教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罗马法时期,由于基督教被看作异端学说,便禁止基督教的崇拜。“公民不服从原则”应运而生:即与基督教信仰向悖的法律在良心上没有约束力,这就是基督教法律的第一条原则。后来,在罗马皇帝皈依基督教,基督教成为罗安国教之后,基督教信仰也慢慢渗透到罗马法律之中,其反映的“超验价值”也逐渐体现在婚姻家庭法之中,甚至奴隶制法中也体现着些许反映“超验价值”的正义。虽然在度过黑暗的中世纪之后,法律与宗教一直处于不断的分离之中,但是因为宗教信仰所体现的“超验价值”一直在赋予西方法律独有的神圣正义性。,再者,伯尔曼认为宗教对于法律的影响并不仅体现在天主教,东正教,犹太教等传统宗教律法的影响,还有自文艺复兴以来所诞生的民主自由和社会主义等思潮在法律中的体现也体现在宗教价值观之中。毕竟,伯尔曼语义中的宗教是一种极其广阔的概念:“我们把这样一些信仰和实践都视为宗教:他们把传统自然神宗教通常给予和献给上帝或众神的那种奉献和权力赋予任何人,事务或者力量——不管它们是不是被明白认为是神圣的①”因此,不管是西方的有宗教传统的法律,还是近代社会主义法律,都受到了来自“超验价值”的洗礼。伯尔曼谈及两者联系时说道:“生活本身被认为从这些和相关的法律合理性原则中获取意义和目的,而这些原则在关于自然法和人类理性的神学教义方面则是显而易见的。②”。因此,宗教在法律发展过程中,甚至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