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劳工标准对我国制造业出口影响分析(3)

我国的核心劳工公约又称基本劳动公约进展较为缓慢,至今我国仅通过了其中的三项内容,具体的时间和名称为: 《对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男女工人相同


我国的核心劳工公约又称基本劳动公约进展较为缓慢,至今我国仅通过了其中的三项内容,具体的时间和名称为:

《对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男女工人相同报酬公约》于1991年10月2日批准;

《允许就业的最低年龄公约》于1998年12月29日批准;

《杜绝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于2002年6月29日批准。

因此,在被批准公约的具体数目上来说,中国并不符合国际劳工组织创始国的作用和位置。然而,从1995年开始,我国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作为我国拥有劳动法的标志,逐渐形成了中国关于劳动方面的法律体系。从内容上看,我国的劳动法律体系与核心劳动标准确实没有很多的不同,但还是在有的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的。

   2、我国劳工法与核心劳工标准的四个方面内容。

 (1)自由结社和集体谈判权

  在核心劳工标准中,地位最重要的和最基础性的权利就是自由结社和集体谈判。在1948年,由自由结社与保护组织公约第2条规定了个人拥有的权利包括加入组织和自由创建的权利。《劳工法》、《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也规定了此项权利,在中国的大部分国有企业与部分私营企业中都建立了工会。

在我国的集体谈判具体是指为了全部的工人们在一起签订合同,单位代表与员工的代表在一起举办的谈判行为,因此又称之为集体协商。《劳动合同法》在我国于2007年1月1日实施,在其中的第51条有这样的规定:“一方企业的职工可以通过平等协商与用人单位就劳动的报酬、工作时间的安排、休息休假情况等方面的事项订立集体合同。”

众所周知,我国法律中大量运用的是“集体协商”、“平等商讨”相关的一些词语,并不是用集体谈判一词。在法律上,“集体谈判”的含义是工人们组织性地透过工会,与投资方进行谈判,商议雇佣的条件。此流程投资方一定要参加并且他们谈判成果受到法律上的保护,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在我国国内的相关劳动法律中对此运用了“集体协商”这个语气较为缓和的词语,并没有用集体谈判这一国际通用术语。由此可以看出,在如今的社会背景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复杂关系集体协商制度已经不能准确的反应了,也不能比较完善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他们的合法利益。一旦运用了集体协商这一词语就意味着雇主与劳动人民之间无法有平等地位的“谈判”,只能够进行“协商”。

因此,对于中国来说,在集体谈判与自由结社方面,我国还与国际核心劳工标准的要求有着巨大的差距。

(2)禁止使用童工

    在八大核心劳工标准所涉及的四个关于劳工的问题里面,在立法方面我国完成的比较好的方面就是关于童工的问题,1998年在我国的核心劳工标准中第138号和182号。公约分别规定了准予就业的最低年龄限制,最恶劣的童工形式以及一些使用或招收儿童从事非法工作的环境等等。与此同时,在中国也具备一套较为完好的关于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体系。在我国与之相关的法律中,都严格规定有保护儿童以及禁止雇佣童工的条款,例如《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宪法等等。在2002年,由国务院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中指出,凡是企业都明确禁止聘用未成年人(小于16岁),同样也严禁一切单位和人民给未成年人介绍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