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我们不可否认抵押权善意取得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实践中仍存有不少疑点亟待明确和解答,笔者就此发表的一些浅知陋解也不过是站在巨人肩膀上摘取的果实,随着市场交易的发展


摘    要:国现行法律对于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之规定并不明确,单从法律条文本身出发对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尚存疑问,且无法得出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的确切要件。学界对于抵押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直留有争议,实务中,对于抵押权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亦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本文将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出发,通过重新解读《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相关规定以分析得出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的合理依据,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争议,为解决实务中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问题提供些许建议。

Abstract:According to present law, the question of bona fide acquisition of mortgage is not clear, and we cannot find out the specific elements of bona fide acquisition of mortgage from it. It has always been a controversial issue whether bona fide acquisition of mortgage is possible. In practice, the same problem exists. This article will discuss the foundation of the system of bona fide acquisition firstly, and then analyse the reasonableness of bona fide acquisition of mortgage, and provide some advice on how to solve this problem at last.

关键词:抵押权; 善意取得;物权公示

Keyword: mortgage; bona fide acquisition; publication of real right

目    录

引言 4

一、抵押权善意取得的立法现状 4

(一)《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之分析 4

(二)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的争议焦点 5

1.不动产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争议焦点 5

2.动产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争议焦点 5

二、善意取得的制度基础探讨 6

三、抵押权善意取得的合理依据 6

(一)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合理依据 8

(二)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合理依据 8

四、抵押权善意取得的完善建议 10

结语 11

参考文献 12

致谢 13

引言

进入新时代以来,我国市场经济蓬勃发展,市场经济的旺盛发展必然会滋生很多新问题,此时就需要法律予以调和。抵押权常被称为“担保之王”,在这个追逐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市场需求下可谓举足轻重。但其在适用时不可避免地会引发一些矛盾,例如与元老级别的制度——善意取得之间就常发生争议。

我国现行法对于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仍存在诸多需要完善和细化的地方。《物权法》相关条文对此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最高院就此颁布的司法解释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行法的漏洞,但在一些细节问题上仍有待突破和完善。因此,本文将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出发,分析抵押权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上的争议焦点,并结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剖析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依据,就我国目前对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现状,针对性地提出些许建议。

一、抵押权善意取得的立法现状

(一)《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之分析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其中第三款以“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对其他物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了规定。

单从法条第三款“参照适用”的规定出发,抵押权作为其他物权的一种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抵押权的成立要件之一为办理登记,与法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一致,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而对于动产,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推断除特殊动产外的一般情形下,动产物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之一为“已交付”。但同时,由《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可知动产抵押权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倘若动产抵押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其构成要件之一应当是“已登记”而非“已交付”,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是“动产已交付”,由此,从法条文义出发,按照第三款的“参照适用”的要求,在法条规定的适用善意取得需要具备的构成要件下是无法得出动产抵押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这又不免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自相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