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通过分析《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尤其是第三款“参照前两款规定”这一条文,不免产生如下疑问:首先,其他物权是否包括抵押权?其次
综上,通过分析《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尤其是第三款“参照前两款规定”这一条文,不免产生如下疑问:首先,其他物权是否包括抵押权?其次,是否同时包括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以及抵押权的设立取得和转让取得?再言之,既然是“参照适用”,那前两款规定又是否完全适用于抵押权,即该如何准确定性“参照”二字? 这一系列疑点的存在必然导致争议的存在,不单单学界对此仍颇有争议,在实务审判中就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抵押权也存在不少疑难,下文将再行具体分析。
(二)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的争议焦点
1.不动产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争议焦点
不动产抵押权的取得分为设立取得和转让取得,学界就其争论如下表所示:
争论方 肯定说 否定说
抵押权的设立取得 “无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发生 ”。 “不动产因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致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 ”。
我国不承认登记公信力 “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第三人若再以不知不动产之权利状态为理由予以抗辩已不可能 ”
抵押权的转让取得 “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通过公信原则对不动产交易给予保护便已足够 ”
抵押权具有从属性,无“善意”可能性
结合现有法条规定和上文所述,就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取得而言,学界的争论焦点主要在于:现有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下是否能够杜绝不动产无权处分现象的发生。
就不动产抵押权转让取得而言,学界对其争议除了上述问题之外,还在于第三人的善意标准界定问题。有学者认为抵押权基于从属于债权的性质,因此没有发生“善意”的可能性。即使认同不动产抵押权的转让取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该如何明确“善意”的标准,学界尚未达成共识。
2.动产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争议焦点
如前文第一章所述倘若从法条文义出发分析,动产抵押权尚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但如果细究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主义之间的逻辑关系并结合相关法条进行分析,又不免与前述结论相悖,学界对此也一直颇有分歧,归纳如下表:
争论方 肯定说 否定说
抵押权的设立取得 “善意第三人所信赖的基础,系无权处分人占有标的物的事实,此为善意取得的基础,在动产抵押,法律既明文规定不以 受让占有为要件,则在决定善意取得能否成立,依法理言之,即不应以受让占有为要件,如此解释适用法律,始能保护善意抵押权人之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
“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是第三人受让占有,而动产抵押权人并未受让占有,我国对动产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而善意取得是以公信力为基础的,故从理论上推导,动产抵押权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 ”
“动产物权的变动是以占有为表征的,所以占有标的物人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所有人,信赖此项表征而从事法律行为的,即使表征与实际权利不符,也应保护 ”
抵押权的转让取得 “动产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以登记公信力予以保即可。”
抵押权具有从属性,无“善意”可能性
由上可知,就动产抵押权设立取得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结合本文第一章所述和学界争议,从法条明文规定的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一“已交付”而言,动产抵押权并不是完全符合这一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