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结合中国法治社会实践,从限制行政主体权力以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和事实法治的角度出发,不把瑕疵的程度纳入行政行为是否有效的影响因素之
但是结合中国法治社会实践,从限制行政主体权力以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和事实法治的角度出发,不把瑕疵的程度纳入行政行为是否有效的影响因素之内,而是任由各种行政行为在这样的法的庇佑下趋于有效的范畴,却明显是不妥的。毕竟时代的主题在发展,法律评价中现实社会下的法治和人权的保护亦是在相同的地位。倘若行政相对人或是利害关系人因为合乎情理、合乎法理的因素与主张合法权利的自由失之交臂,那将是对行政法的践踏。那么前文所坚持的法之安定性、法之效率以及所设置的行政行为的目的,在自由民主的国家又将被置于何地。再者,公定力之说是在缺乏了相关的证据下的直接推定,合法性并不能直白地被证明,无论是在事实上还是法律制度上。而任何一个行政行为的效力价值在于可以被付诸于实践,而结果无论是任何一种效力状态都应当在国家力量的保障下被执行。具体而言,对于无效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有权利在国家力量的保障下不实行行政主体设定的无效义务,或是主张因为该无效义务所导致的不利后果的赔偿,诸如等等能够与无效行政行为的错误画等号的代价。
(二)无效行政行为的特征
随着前文的讨论,行政行为的特征已经显而易见且独立于其他法律概念的范畴之外。其特征有以下几点:
1.瑕疵重大且明显
在立法过程的天平两端,行政效率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应当是相对平衡的。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界限的界定,即便是大陆法系的一众学者,也有着相区别的看法。但在德国行政诉讼法采取“瑕疵重大明显说”之后,该学说即成为了主流。其认为,行政行为的无效因于其中的瑕疵达到了重大且明显的程度。
2.自始当然的无效
无效行政行为在设定之初就被法律否定,而这样的否定并不需要相对人或是利害关系人主动的主张,或是法院、行政机关主动或被要求进行确认,并且其不可能被日后改变的事实而归于有效,这样的无效是彻底的、确定的。除非新法的出现适用于未来的事实,否则在法律不保护该无效行政行为的当下是绝对无效的。
3.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在任何情况下,一个自始无效的行政行为都不可以通过期限被耽误,而获得一种‘确定力’。”行政相对人在受到该行政行为限制时,其有权利随时主张无效,而不执行或说是脱离限制,这样的权利不受到诉讼时效的期限届满而消失,同时利害关系人亦类同。法院、行政机关主动或是被要求进行的确认行为已不在诉讼时效的限制之内。[ ]
4.主张无效的主体多样
无效行政行为在其瑕疵程度明显且重大的缘由下,可以被任何一个个人、组织当作是不曾存在的,其在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之下不被承认,故而其履行的价值遍趋于零。在诉讼法的层面映射而来的便是原告资格赋予任何一个完全能力人。
5.救济途径多样
在三大诉讼法的支持下,相对人可以按照最有效率的方式要求法院对其作出确认,以让其在法律的支持下更加正式地被定为无效。譬如刑事诉讼中,对涉案的部分行政行为作出认定,进而在其基础上再对刑事部分作出前提正确的裁判
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讨论使得其从根本上与行政行为不成立、可撤销的行政行为相区别。落实到法律效果的层面,无效行政行为在“瑕疵”的影响下无执行力,变成自始当然无效的状态。所有人可以不承受负担行政行为的不利结果,同样在利害关系人的主张下不会得到授益行政行为的不当利益,从而规避行政机关错误的行政行为带来的矛盾。
(三)无效行政行为与相关概念的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