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无效行政行为与违法行政行为 前述两者相区别的价值在于求证合法性对判断行政行为效力的重要作用。在合法性和效力性两端进行区分的话,显而易见的
1.无效行政行为与违法行政行为
前述两者相区别的价值在于求证合法性对判断行政行为效力的重要作用。在合法性和效力性两端进行区分的话,显而易见的无效行政行为与违法行政行为是不同的。主要不同在于评价范畴:对于合法性的判断是基于违法性评价,而效力性的评价却落在价值评价的层次。效力是在合法性评价之上的二次评价,两者不可混同。在价值评价的角度,行政行为效力包含着有效、无效两种;而在合法性评价上,是合法抑或违法两种。在二次评价之后,违法的行政行为不一定无效,无效的行政行为却一定无效。
2.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
这两者界限并非清晰可见,尤其是在实践中容易作出相左的评价,在中国亦如此。其中可撤销行政行为的内涵可以暂且理解为:行政行为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故而导致其存在瑕疵,在法定程序的撤销之后追溯为自始不成立,而归于无效的范畴。又因行政行为的瑕疵相较无效行政行为小得多,根据其公定力的推定,在法律给予的救济期限完毕之后就具有法律的确定力。故两者的区别并非绝对的对立,而有些许牵扯。
二、我国无效行政行为的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考察
1、立法现状
我国并未通过系统的法律将无效行政行为作出全面的的划归,而停留在分散的各个法律中进行规定。譬如:《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婚姻法》第十条;《收养法》第二十五条;《教育法》第七十九条。诸如此类的法律条文都用到了“无效”一词,却也之时言语上的表的,究其实质与本文所探究的有着一定的差别。其中不乏些许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即效力的最终确定尚需要求证于模糊的边界,并不是严格的单一情形。但不可否认的是这其中也有部分条文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这从一定的侧面反映对无效行政行为的系统整理在未来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同时对于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拒绝履行瑕疵行政行为也有一定数量的规定。譬如:《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五十六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这样更加全面地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进行多样化的规定无疑是一个利好的趋势。但不足的是这样的条文却落于笼统的的境地,如若能够在概念及具体的例举中更加清晰,笔者认为这对司法实践的指导将更加清晰有力。而不会使得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形式权利的过程显得茫然无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