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版权法》第504条第3款对法定赔偿详细规定了计算方式。且该条第1项规定:原告有权在最终判决作出之前请求法定赔偿以替代损害赔偿与获利返还。
《美国版权法》第504条第3款对法定赔偿详细规定了计算方式。且该条第1项规定:原告有权在最终判决作出之前请求法定赔偿以替代损害赔偿与获利返还。由此可见,美国法上的“法定赔偿”虽名为赔偿,但实际上是替代“实际损害赔偿”制度的一种较为简便的获得金钱救济的途径,可由原告在实际损害赔偿之外单独选择适用,从而发挥节省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除版权法之外,美国商标法上也有类似制度。依美国商标法,若原告选择法定赔偿,则法院有权就每类商品或服务商的每个仿冒商标判予100美元至200000美元之间的赔偿额,前提是其“认为公平”。如果对仿冒商标的使用为故意,法院有权就每类商标或服务的每个商标判予200万以下的损害赔偿。
在美国,专利法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得到了普遍的应用,美国的多个州都对惩罚性赔偿做出了专门的规定,美国的赔偿法强调对侵权人的威慑,重视对侵权行为的惩罚,且自引入惩罚性原则以来惩罚金的数额呈现上升趋势。香港地区沿用英美法系的观念,规定在侵权赔偿金以外,可以增加部分带有惩罚性特征的赔偿金。台湾地区也引入了一些惩罚性原则的理念,但对其进行了限制,规定只能在恶意侵权范围内适用,且必须有权利人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我国虽然为大陆法系国家,但也吸收了英美法系的部分司法制度和司法理念,民法领域引入的部分惩罚性赔偿制度即是其中之一。
然则,不同的确权背景下会产生商标法律制度的诸多差异。但是无论是在知识产权法中对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有所规定外,或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进行制度建构,还是规定有惩罚性赔偿,均对我国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具体规定方面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三)发展趋势
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采全部赔偿原则,即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负全部赔偿的责任,赔偿范围应与损失大小相当。纵观各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立法例以及我国法律和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2)以侵权人的侵权获利计算;(3)以正常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计算;(4)定额赔偿,即法定赔偿。从《专利法》在 1984年制定之后,经历了 1992 年,2000 年和 2008 年三次改革,2008 年修改的《专利法》改变了 2000 年修改规定的“实际损失”和“侵权所得”这两种计算方式的或然关系,明确了“实际损失”和“侵权所得”的先后顺序,即“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时才能按照“侵权所得”。近几年,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相关的实体法律已进行了相应的完善和改革,有望更好完善相关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具体规定,有效祢补权利人的损失,起到威慑、惩罚侵权行为的良好效果。
综上所述,我国知识产权法虽对损害赔偿的问题设有规定,但其仍有可完善的余地。一方面,就狭义损害赔偿制而言,我国为权利人规定三种损害的计算方法,但在知识产权法上不能证明证明或难以证明赔偿数额时应该如何处置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不足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可参考德日两国的做法通过民事诉讼法的制度建构来予以解决。当然,德日两国的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也存在一些差异,虽然不一定能直接为我国所借鉴,但仍然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一则有助于从法学理论上理清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层次问题,二则有利于从具体制度的构建上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另一方面,就法定赔偿制度而言,应明确其在性质上是“损害赔偿”制度的替代性选择,本质上是为权利人提供一种便利的金钱救济途径,而不再以“损害”作为其计算基础。此外,法定赔偿的具体制度应予以细化,具体可参照美国的做法,就法定赔偿的计算标准以每件作品或每个商标为基准。